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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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日祚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日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日祚(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7月2日經桃園○○○○○○○○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因行方不明,失蹤人已於107年8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全民健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失蹤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情形,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失蹤人雖為榮民然亦無公費就養或其他紀錄。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查無任何資料;且本院向桃園○○○○○○○○○函查失蹤人是否曾換發或補發身分證,據覆失蹤人於81年10月後亦未有任何申請換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四、失蹤人為16年8月28日生,自107年8月12日起失蹤,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已滿3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107年8月12日失蹤,是計至110年8月12日已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