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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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相對人 呂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林運成 負擔70%,被告 鄭福隆 負擔20%,被告即相對人呂豐源負擔4%,被告佑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旺公司)負擔6%。林運成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運成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減縮聲明為㈠林運成應將系爭897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97⑴,面積1
1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975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75⑴,面積282.82平方公尺、編號975⑵,面積27.36平方公尺、編號975⑶,面積351.73平方公尺、編號975⑷,面積1866.64平方公尺、編號975⑸,面積749.27平方公尺、編號975⑹,面積66.53平方公尺、編號975⑺,面積95.51平方公尺、編號975⑻,面積15.63平方公尺、編號975⑼,面積15.54平方公尺、編號975⑽,面積37.29平方公尺、編號975(16),面積14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刨除水泥地面,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㈡林運成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2,674元。㈢鄭福隆應將系爭9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75(13),面積
446.06平方公尺、編號975(14),面積679.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刨除水泥地面,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㈣鄭福隆應給付聲請人593,941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758元。㈤相對人呂豐源應將系爭975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75(15),面積19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刨除水泥地面,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㈥相對人呂豐源應給付聲請人100,746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655元。㈦佑旺公司應將系爭975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75(17),面積102.35平方公尺、編號975(18),面積185.33平方公尺、編號975(19),面積3.65平方公尺、編號975(20),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刨除水泥地面,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㈧佑旺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54,462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538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354,326元【計算式:6,200×5,379.73=33,354,326】,裁判費為305,568元,又聲請人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及20,800元,合計330,768元【計算式:305,568+4,400+20,800=330,768】,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30,768x4%=13,23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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