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韋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凌晨1時28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9分許」,證據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韋誠未經告訴人 楊國玄 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管領之辦公室,妨害告訴人辦公室安寧及人員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甫進入辦公室旋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對告訴人辦公室之使用安寧、管領自由之侵害非鉅。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無業、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尚可,及其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張韋誠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楊國玄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辦公室,見上址辦公室大門未關,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楊國玄同意,侵入上址辦公室內,旋為楊國玄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國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侵入上址辦公室係欲竊取財物,然遭告訴人當場發覺而不遂,因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情。經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進去馬上就被楊國玄發現等語;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辦公室辦公,從辦公室玻璃看到有人鬼鬼祟祟走進辦公室,伊站起來問對方做什麼,對方答非所問,伊乃直接報警等語,是本件告訴人未當場目擊被告有何接近並搜尋或翻找財物之舉措,再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一進入上址辦公室旋為告訴人發現,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考,可認被告尚未及接近、物色財物,復酌以上址辦公室並無物品遭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案,且本件警方到場後,亦未在被告身上查得行竊財物,縱認被告係以行竊意思侵入上址辦公室,仍難逕認被告確有接近及搜尋財物等著手實行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