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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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黎美禛 被告 林羽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412室之住處樓下,當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彤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有一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該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下稱上開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所請求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賠償內容均同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上開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實無訛,且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