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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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煌裕
蔡乃倉 被告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一般房貸)第21條(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3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3日起至123年4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3日起至118年4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4%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02%)。並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455,214元,利息繳納至105年6月3日,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拍定後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06年12月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1,276,98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1日、107年4月2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喜字第20850號函、106年司執喜字第2085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