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執行上網巡邏勤務時,發現朱建維透過交友通訊軟體「Grindr」徵求毒品性愛同好者,乃佯裝網友與其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面,進而於107年7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建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第7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107年8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為尿液之清單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91、95、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朱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6490公克,餘重0.648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清單附卷為證(見毒偵卷第99、111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前揭扣案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