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47號原告亨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洪明山 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承攬被告之「天強京都大觀」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進行追加,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1萬8447元(含稅),兩造並簽有工程簡式合約書及報價單,經原告依約陸續施工及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並已交付保固證明書與被告,然被告合計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6萬4597元,尚欠95萬3822元未支付,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支付前開承攬報酬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8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間承攬被告之「天強京都大
觀」之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工程簡式合約書、報價單,經被告進行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51萬8447元(含稅),經原告依約陸續施工及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並已交付保固證明書與被告,然被告合計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6萬4597元,尚欠95萬3822元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簡式合約書、統一發票、完工保固書、照片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萬3822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01號卷第18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內容│原告請款金額│被告支付金額│被告尚欠金額│├───────┼───────┼───────┼──────┤│預付款│364597│364597│0│├───────┼───────┼───────┼──────┤│第一次請款│554298│200000│354298│├───────┼───────┼───────┼──────┤│第二次請款│453686│0│453686│├───────┼───────┼───────┼──────┤│第三次請款│145838│0│145838│├───────┼───────┼───────┼──────┤│合計│0000000│564597│953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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