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DANBERCO被告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 律師
趙均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程序法具有屬地性、公法性、場所支配原則及當事人任意服從原則,從而,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基本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103年度家抗字第35、71號、100年度抗字第377號等民事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人格或獨立之財產,雖為謀訴訟上便利,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原有搭乘美國聯合航空公司從美國普羅維登斯至芝加哥,再從芝加哥到舊金山,再從舊金山到臺灣的航班行程,但在芝加哥時,因舊金山氣候惡劣導致航班延誤,美國聯合航空公司拒絕伊改搭其他航班或升等商務艙之要求,並欺騙伊仍可搭上飛往臺灣的班機,但伊到達舊金山時,飛往臺灣的班機已然離開,伊向美國聯合航公司服務部門接洽,仍遭拒絕協助,導致伊不得不延誤超過24小時,並且需在舊金山旅店住宿、用餐及購買衣物,嗣抵達臺灣時,因家人已外出掃墓,伊亦不得不在外用餐及住宿,因而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賠償10倍金額(包括伊所支付之費用及心理造成之負擔與精神上悲傷之賠償),且除道歉信外,被告應保證將修改他們的政策。
三、惟查,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被告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則僅係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支機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參原告前揭主張,已然表明有關航班延誤、拒絕其改搭其他航班或升等商務艙之要求、欺騙其仍可搭上飛往臺灣之班機、拒絕提供協助及導致其延誤超過24小時而受損害者,均係美國聯合航空公司。事實上,原告訴狀除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外,通篇原因事實均未提及被告,即遑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有任何關係。何況,原告訴求「道歉信(即使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及「修改政策」云云,猶非被告可以決定。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訴求之原因事實,俱非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訴訟並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立要件,且無從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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