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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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郭廷霖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零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之美國運通LITE低利率信用金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新竹商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約定加碼數機動計付,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除自遲延之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2萬3881元(其中本金為11萬91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5.701%【原請求按年息6.5%計付,後減縮之】)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自95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37萬7191元(其中本金為33萬329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㈢嗣新竹商銀於96年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又渣打銀行於97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在案。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信用貸款申請表、放大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美國運通LITE低利率信用金卡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報紙公告、客戶帳務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施盈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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