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詠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車站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被告黃詠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黃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參偵卷第5至7、44頁),且經警於107年7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信義-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34、63、64頁),且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一致供承施用毒品之處所為宜蘭縣羅東車站附近某公廁(參偵卷第6、4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公園,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檢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檢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⑦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假釋出監,迄107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後,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之物,並經被告供承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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