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祥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7號、第42977號、第4326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煇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乙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記載「陳○義」均更正為「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3033卷第69、102頁,本院3391卷第47、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吳祥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所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於113年6月4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甲○○受詐騙轉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桃檢秀河113偵48704字第11391571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吳祥煇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甲○○、戊○○,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暱稱「 陳緯俊 」、「 謝錦誠 」、「 張曉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39357卷第115頁,偵52323卷第299頁,本院3033卷第69、102頁,本院3391卷第47、78頁),且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定復有明文。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僅提供其帳戶及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32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甲○○、乙○○、丙○○、丁○○),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357號、第42977號、第43266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分工,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各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各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甲○○、乙○○、庚○○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033卷第63-64、73頁,本院3391卷第41-42、51-52頁),雖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然因其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加入該集團時間甚短、素行、告訴人人數及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到庭告訴人乙○○、甲○○、庚○○之意見(見本院3033卷第70頁,本院3391卷第4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3033卷第103頁,本院3391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惟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已與到庭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認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7罪,然各項犯行均係於113年6月4日所為,其犯罪類型、動機均相同、行為態樣相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到庭告訴人甲○○、乙○○、庚○○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經告訴人甲○○、乙○○、庚○○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3033卷第70頁,本院3391卷第4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丙○○、丁○○、戊○○、己○○之權益,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願就其餘告訴人受損金額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3033卷第103頁),依其經濟能力及告訴人丙○○、丁○○、戊○○、己○○所受損害,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乙所示內容對告訴人丙○○、丁○○、戊○○、己○○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丙○○、丁○○、戊○○、己○○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吳祥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9357卷第13、115頁,偵52323卷第23、29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本案被告各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均屬其各次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領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
甲○○
吳祥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
乙○○
吳祥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暨附表編號3所示
丙○○
吳祥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示
丁○○
吳祥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追加起訴書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
吳祥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追加起訴書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己○○
吳祥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追加起訴書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
吳祥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
緩刑負擔條件
一、吳祥煇應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600元,並應匯入丙○○指定之帳戶。
二、吳祥煇應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丁○○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應匯入丁○○指定之帳戶。
三、吳祥煇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應匯入己○○指定之帳戶。
四、吳祥煇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99,927元,應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戊○○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57號
第42977號
第43266號
被 告 吳祥煇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 鎮區 ○○○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煇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緯俊」、「謝錦誠」、「張曉君」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緯俊」、「謝錦誠」、「張曉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29日起,由吳祥煇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前揭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而中信銀行、樂天銀行、將來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錦誠」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甲○○、乙○○、丙○○、丁○○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吳祥煇即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同日自行前往「謝錦誠」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君」之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乙○○、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透過「陳緯俊」認識「謝錦誠」,並自113年5月29日起,依「謝錦誠」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且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謝錦誠」指定之處,將款項交付「張曉君」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前有申辦貸款經驗,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年0月00日樂銀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將(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甲○○、乙○○、丙○○、丁○○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且嗣遭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之事實。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交款與「張曉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丙○○、丁○○遭騙匯入款項後,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款,嗣將款項交付「張曉君」之事實。
4
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申辦樂天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並連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付「謝錦誠」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張曉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供稱係依「陳緯俊」、「謝錦誠」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回水與「張曉君」,「陳緯俊」、「謝錦誠」均為男子,且聲音不同,「張曉君」則為女子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陳緯俊」、「謝錦誠」、「張曉君」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緯俊」、「謝錦誠」、「張曉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其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113年度偵字第39357號、第42977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傍晚6時55分許,假冒告訴人甲○○姪子,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稱投資醫療器材,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振興店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
2萬元
2
乙○○(113年度偵字第43266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乙○○,佯稱有販售公仔,須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
1萬2,1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萬2,100元
3
丙○○(113年度偵字第43266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丙○○,佯稱有販售公仔,須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
4,6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600元
4
丁○○(113年度偵字第43266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前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丁○○,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云云。
113年6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
3萬0,01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3號
被 告 吳祥煇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3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煇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緯俊」、「謝錦誠」、「張曉君」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他人,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緯俊」、「謝錦誠」、「張曉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57號、第42977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29日起,由吳祥煇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錦誠」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陳○義、己○○、庚○○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吳祥煇即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同日自行前往「謝錦誠」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君」之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義、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透過「陳緯俊」認識「謝錦誠」,並自113年5月29日起,依「謝錦誠」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謝錦誠」指定之處,將款項交付「張曉君」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前有申辦貸款經驗,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中信銀行、將來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義、己○○、庚○○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且嗣遭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申辦樂天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並連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付「謝錦誠」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張曉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供稱係依「陳緯俊」、「謝錦誠」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回水與「張曉君」,「陳緯俊」、「謝錦誠」均為男子,且聲音不同,「張曉君」則為女子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陳緯俊」、「謝錦誠」、「張曉君」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緯俊」、「謝錦誠」、「張曉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陳○義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57號、第42977號、第432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3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無
2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無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無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
5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6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陳○義,佯稱欲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
4萬9,98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
5萬9,000元(含告訴人己○○匯入之2萬9,015元)
113年6月4日下午4時6分許
9,999元
113年6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6月4日下午4時8分許
9,989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抖音聯繫告訴人己○○,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申貸程序云云。
113年6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
5萬9,000元(含告訴人陳○義匯入之2萬9,985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庚○○,佯稱可協助借款,須依指示匯款以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
4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興門市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
1萬6,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