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乘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河堤」應更正為「海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乘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種樹造林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分別為15歲、12歲,另2名為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2、5至8,均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湯孟全 (下稱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114年度偵字第21號卷第43至47、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竊得現金所購得之商品除香菸1包(價值110元)外,其餘已交由告訴人至商家退款等語(本院易卷第45頁),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當場返還之現金加上商品退款現金,與遭竊總金額尚差2000元等語,亦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49頁),故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附表編號4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錢包

1個

已發還

2

現金840元

已發還

3

現金3060元

已發還

4

現金2000元

尚未發還

5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6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

7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8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福義宮旁河堤,見湯孟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湯孟全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側門下方置物區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內含現金5,9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錢包丟棄在草叢旁。嗣湯孟全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孟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乘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湯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錢包及其內現金、物品遭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錢包內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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