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第6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林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次),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林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正男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蕭凱烜 位在苗栗縣○○鄉○○○0000地號土地上之凱烜畜牧場,手持手電筒進入畜牧場內以目視方式搜尋財物後,因無值錢之財物而未能得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蕭凱烜自手機監控發覺林啓明入侵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凱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凱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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