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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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廷達

林月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廷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月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曾廷達、林月紅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廷達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被告林月紅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 楊記星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20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被告2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已賠償所竊取物品之金額予告訴人,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曾廷達 

        林月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廷達與林月紅係配偶。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8日7時38分許,由曾廷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月紅,至楊記星任職之苗栗縣○○市○○路0000號家樂福大賣場,竊取楊記星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43元之酪梨5顆、大蒜1把、雞蛋2盒、牛小排2盒、橄欖油1瓶得手。

 ㈡於114年3月15日7時14分許,由曾廷達駕駛相同車輛搭載林月紅,至相同大賣場,竊取楊記星所管領價值共計1659元之酪梨8顆、香蕉2包、雞蛋2盒、蘆筍1盒得手。

二、案經楊記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廷達、林月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記星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重印購物清單、同意書、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2人業已賠償,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尚竊得價值79元之牛蕃茄1盒,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否認,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2人亦有竊取牛蕃茄1盒,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竊取該物品。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犯罪事實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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