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與被告 林鴻聖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6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