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美滿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美滿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美滿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然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80期、0利率、月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4,419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2期後於同年9月經判定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工作不穩定,其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條件等語。經查,聲請人協商時早、晚分別任職於吉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昌公司)、國際美西人壽保險公司,每月收入合計4萬2,000元,此有協商協議書後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後,已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況聲請人於95年4月25日即自吉昌公司退保(至98年3月12日始投保於新北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已無吉昌工司之薪資,又聲請人陳稱於前開保險公司係擔任業務員,從事買賣境外保險、基金及買賣國內保險公司之意外險等語,本院審酌保險業務員收入與業績、各保單之佣金及各公司之獎金制度等有關,確非固定且穩定之收入,堪信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5萬8,79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萬9,1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8萬8,60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1萬5,05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2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2萬9,4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5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8,3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5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7萬3,3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7至165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6萬6,3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7至1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3,6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1至198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6萬9,036元(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42萬9,860元、19萬9,582元、11萬3,752元、20萬6,399元、31萬8,975元、21萬1,1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9頁),以上合計905萬1,45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已屆高齡且身患糖尿病及高血壓,心臟經常不適,現僅於台灣好報社不定期發新聞稿領取稿費,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藥袋、薪資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參以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數年,其在尋覓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故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約6,092元【計算式:(6,500+6,000+5,750+6,100+5,950+6,250)÷6=6,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陳每月男友與女兒分別給予5,500元(依聲請人陳稱男友金援約5,000至6,000元不等,故以中數即5,500元列計)、1,500元之補貼,是本院暫以1萬3,092元(計算式:6,092+5,500+1,500=13,092)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2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13,092-20,122=-7,030),並無餘額,又其名下別無財產得清償前開900萬餘元之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