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陳永倫 、 吳竣暐 二人之金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分別竊取被害人陳永倫所有之新臺幣一萬元、吳竣暐所有之新臺幣二千元,共竊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吳竣暐之新臺幣二千元,業據被告自承已花掉,被害人陳永倫之一萬元則未能尋獲亦未返還予被害人陳永倫,業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陳永倫及承辦員警查明在卷,有電話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吳聲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前,見陳永倫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陳永倫發覺遭竊,見吳聲東躲藏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車內並持有該竊取之現金,現場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永倫、吳竣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倫、吳竣暐及證人 廖德寶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永倫及吳竣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茹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