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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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彥忠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李 俊霆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蘇聖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四樓(高雄○○○○○○○○)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泓榮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5號、第4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國翔部分:

一、黃國翔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物均沒收。

貳、陳彥忠部分:

一、陳彥忠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 李俊霆 部分:

一、李俊霆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C女、D女部分)無罪。  

肆、蘇聖翔部分:

一、蘇聖翔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甲○○部分:

一、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賴文彬 、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自民國109年6、7月間起陸續聯手,共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由賴文彬負責圍事、管理及招募應召女子;陳彥忠、黃國翔負責招募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李俊霆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李俊霆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即未繼續參與);甲○○負責招募應召女子、接攬嫖客、載送應召女子或隨車同行以統籌收取性交易款項。少年張○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則於1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應召集團,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8月起至同年10月底、11月初止,先後招募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除從事性交易外,亦加入本案應召集團負責接攬嫖客之工作,其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嗣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再陸續招攬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以每次性交易價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代價,安排並載送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往赴附表一所示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小姐可得其中1600元至2000元不等,餘由賴文彬等人朋分。  

二、蘇聖翔明知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年僅13歲,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0、11月間,以每次性交易價款5000元之代價,2次安排並載送E女往赴桃園市不詳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E女就各次性交易實得2500元至3000元不等,蘇聖翔每載送E女1趟可獲得300元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不詳之上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蘇聖翔、甲○○(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蘇聖翔、甲○○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李俊霆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A女、證人丙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故前開證述不作為李俊霆有罪認定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黃國翔、陳彥忠、蘇聖翔、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陳彥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蘇聖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A女(下以A女稱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卷六第339-359、369-404、441-468、511-514頁、原訴卷三第146-15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張○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三第9-33、253、255-256頁)、證人丙(下以丙稱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99-205頁、他卷二第69-77、211-220頁、他卷三第181-186、225-226頁、他卷六第47-49頁、原訴卷三第159-170頁)、證人C女(下以C女稱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01-104、105-107、377-391頁、警聲搜1283卷第225-228頁、他卷六第53-54頁)、證人D女(下以D女稱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49-154、167-178頁、他卷二第65-67頁、警聲搜1283卷第353-358頁、他卷六第41-43頁)、證人E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09-111、113-120、139-146頁、他卷二第23-26、137-140頁、他卷六第37-39頁)、證人 黃萬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三第231-237頁)、證人 郭柏新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三第241-246頁)、證人 陳昭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六第103-110頁)、證人 黃弘瀚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六第115-122頁)、證人 莊澍村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六第127-132頁)、證人 王建陸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聲搜1283卷第587頁、他卷五第247-248、249-269、349-351、353頁)、證人 陳孝綱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六第95-99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一第239-258頁)、訊息截圖(他卷一第371-375頁)、對話訊息(他卷一第433-497頁)、指認訊息紀錄(他卷一第565-573頁)、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台灣之星、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資料(他卷一第651-6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二第51-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職務報告(他卷二第63頁)、臉書頁面(他卷二第115頁)、路口監視器照片(他卷二第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二第185-19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二第2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二第20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二第247-252頁)、網路IP位置資料(他卷二第323-328頁)、對話截圖(他卷二保密卷第145-153頁)、截圖照片(他卷三第61-70頁)、基地臺紀錄(他卷三第73-78頁)、天羅地網監視器車行軌跡截圖照片(他卷三第79頁)、基地臺紀錄(他卷三第81-82頁)、天羅地網監視器車行軌跡截圖照片(他卷三第83-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三第329-333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359-361頁)、拘提搜索、扣案物暨訊息截圖照片(他卷三第363-3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三保密卷第157-159頁)、網頁暨手機照片截圖照片(他卷三保密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四第109-113頁)、天羅地網監視器車行軌跡截圖照片(他卷四第295-301頁)、基地臺位置(他卷四第309-317頁)、天羅地網監視器車行軌跡截圖照片(他卷四第319-3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五第167-1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他卷五第175-1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五第177-183頁)、LINE截圖照片-暱稱「kevinchao趙」(他卷五第447-452頁)、LINE截圖照片-暱稱「愛甜心客人台北12」(他卷五第453-457頁)、LINE截圖照片-暱稱「Ruby 花花 婕樂纖經理」(他卷五第459-464頁)、LINE截圖照片-暱稱「飛」(他卷五第465-4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六第13-25頁)、旅客進房表(他卷六第135-139頁)、截圖照片(警聲搜1283卷第541-561頁)、蒐證現場照片(警聲搜1283卷第569-5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1283卷第583頁)、汽車出租單(警聲搜1283卷第5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1283卷第601頁)、汽車出租單(警聲搜1283卷第603頁)、蒐證現場照片(警聲搜1283卷第605-6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1283卷第649頁)等件存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物足佐。足認黃國翔、陳彥忠、蘇聖翔、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李俊霆部分(就A女、丙部分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

  訊據李俊霆固坦承有在高雄載過丙1次,有跟過陳彥忠,加入陳彥忠應召集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李俊霆只有加入陳彥忠介紹所屬的應召集團,且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即離開應召集團,後期未再加入應召集團。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18次李俊霆均無擔任載送女子之 馬伕 ,可證李俊霆並無共犯之事實等語。然查:

 ⒈李俊霆有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業據李俊霆於偵查自陳在案(他卷五第493-495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六第511-514、原訴卷三第146-159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六第47-49、原訴卷三第159-170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⑴依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一開始109年7、8月加入本案應召集團,本來是陳彥忠、李俊霆、黃國翔、甲○○等人,賴文彬則是陳彥忠、李俊霆、甲○○他們的大哥。109年7、8月時,賣淫小姐有我跟丙、案外人 林明珍 、綽號 小草 、花花,其中我跟丙當時是16歲,馬伕則有李俊霆,有時陳彥忠、黃國翔、甲○○也會載小姐去接客等語(他卷六第511-5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9年認識李俊霆,他跟我當時男朋友黃國翔一起在媒介小姐性交易的組織裡面,會去載送小姐去汽車旅館。李俊霆有載送過我。109年快年底時,李俊霆應該不是集團成員等語(原訴卷三第146-159頁);丙於偵查中證述:我見過集團內陳彥忠、李俊霆、黃國翔、甲○○、賴文彬、A女、張○翔等語(他卷六第47-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李俊霆,知道他在從事 馬伕載 送小姐去賣淫。我曾經去高雄從事性交易,那時我的經紀陳彥忠好像沒有帳戶,所以陳彥忠請我把性交易款項匯給李俊霆。陳彥忠、李俊霆都在集團內,集團是在從事經紀、幫小姐找客人。我第一次進集團的時候有跟李俊霆見到面,黃國翔有介紹李俊霆是集團裡面的人。我109年11月10日之後沒有再看到李俊霆等語(原訴卷三第159-170頁),核與李俊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109年6月加入集團後,是從事馬伕,我有載過丙賣淫,我認識A女等語(他卷五第493-494頁、原訴卷二第14頁)相符。   

 ⑵依A女、丙前開證述可知,李俊霆就A女、丙部分,雖未於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載送行為(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A女、丙從事性交易時間,以及C女、D女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後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均在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斯時李俊霆未繼續參與本案應召集團,參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而係由本案應召集團內其他馬伕負責載送,然李俊霆對於本案應召集團之運作模式,為接攬男客、安排性交易時間及地點,再由擔任馬伕之人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等情均為明知,足見李俊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黃國翔、陳彥忠、甲○○等人事先同謀,故就A女、丙於附表一編號8、10從事性交易部分,縱由集團內他人負責載送,李俊霆仍與黃國翔、陳彥忠、甲○○等人間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李俊霆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受媒介應召女子」欄位固記載應召女子為「A女、丙、D女」,然依D女於警詢證述:109年11月2日23時許,在桃園IDO汽車旅館是我與C女、A女3人一同進去房間內等語(他卷一第150頁),核與C女於警詢證述:我有於109年11月2日23時許,在桃園IDO汽車旅館與D女、A女3人一同進去房間接待客人並發生性交易行為等語(他卷一第381-382頁)相符。足見起訴書前開就「丙」部分應係誤載,而應為「C女」,併予敘明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蘇聖翔、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⒈按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人口販運行為,而成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蘇聖翔、甲○○,所涉犯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

 ⒉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僅就A女、丙部分)、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蘇聖翔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⒊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僅就A女、丙部分)、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其中招募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先後招募A女、丙」、「招募C女、D女」等事實,而上開招募、媒介行為僅係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彼此間亦具有吸收關係,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堪認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罪數部分:

 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按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國翔、陳彥忠、蘇聖翔、甲○○就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媒介同一女子從事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女子間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黃國翔、陳彥忠、甲○○分別媒介A女、丙、C女、D女等4名女子;李俊霆就媒介A女、丙等2名女子(僅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分別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對象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黃國翔、陳彥忠、甲○○各4罪;李俊霆部分2罪)。  

 ㈢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僅就A女、丙所為附表一編號8、10性交易部分)、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有行為聯絡及犯意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與A女、張○翔(李俊霆部分並無與張○翔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認黃國翔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未滿20歲而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黃國翔就A女部分所犯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為接續犯,業如前述,故就A女部分之行為終了時即109年11月20日,黃國翔既滿20歲而已成年,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故就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蘇聖翔「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黃國翔、李俊霆、蘇聖翔、甲○○均無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陳彥忠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陳彥忠、甲○○及蘇聖翔之辯護人固均為陳彥忠、甲○○及蘇聖翔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陳彥忠、甲○○及蘇聖翔所為戕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之上述犯行,實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復查無陳彥忠、甲○○及蘇聖翔所為前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是辯護人等為陳彥忠、甲○○及蘇聖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為圖己利,共組本案應召集團,黃國翔、陳彥忠、甲○○明知A女、丙、C女及D女均為少年;李俊霆則明知A女、丙為少年;蘇聖翔明知E女為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少年之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並參酌黃國翔、陳彥忠、蘇聖翔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李俊霆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就A女、丙所為附表一編號8、10部分)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及甲○○之分工程度、媒介次數;蘇聖翔之媒介次數,再衡以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程序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所犯部分,衡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甲○○緩刑宣告云云。然甲○○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黃國翔部分: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3支,係黃國翔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原訴卷三第511頁),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陳彥忠部分: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4支,係陳彥忠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原訴卷三第512頁),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固分別為黃國翔、李俊霆、蘇聖翔所有,然均經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原訴卷三第511-512頁、原訴卷四第11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黃國翔部分:

  依黃國翔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實際上都沒有經手到錢,是我當時的女朋友A女收到錢之後去跟上手談,看他們怎麼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原訴卷三第517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黃國翔沒有拿到錢等語(他卷六第513頁)相符。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黃國翔有實際分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陳彥忠部分:

  依陳彥忠於本院審理自陳:我參與的時間總共收到大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原訴卷三第517頁),是陳彥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蘇聖翔部分:   

  蘇聖翔於本院審理自陳:我載E女1次收300元,109年10月至11月間我載E女2次,剩下的錢我再用無摺存款方式交給上手等語(原訴卷三第517-518頁),是蘇聖翔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300元×2次=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甲○○部分:

  依甲○○於本院審理自陳:我載運1趟可以獲得300元等語(訴1095卷第222-223頁),是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300元×7次【即附表一編號1-6、12,共7次】=2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李俊霆部分:

  依卷存證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李俊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就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6、7月間陸續聯手,共組以應召賣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集團,因認其等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

 ⑴依A女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黃國翔先問我要不要作傳播,我說好,黃國翔、陳彥忠就跟我約見面,見面後陳彥忠問我能不能接受性交易,我需要錢過生活,所以我是同意接受性交易等語(他卷六第511頁);丙於偵查中證述:是黃國翔介紹我去賣淫,黃國翔是我朋友,我當時想賺錢,我離家但有跟父母保持聯繫,離家後我住在黃國翔安排住處,黃國翔為我提供食宿,我幫黃國翔工作,順便賺自己生活花費,我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黃國翔安排之住處等語(他卷六第47-49頁);C女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遭受強暴、脅迫、誘騙等方式逼迫我從事性交易工作,我只是因為性交易工作賺的錢比較多,為了幫助家裡經濟,才去做性交易工作等語(他卷一第380頁);D女於警詢中證述:黃國翔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有坐檯陪酒與性交易,我印象中我回答都可以。如果拒絕接客不會遭受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以暴力、脅迫方式對待等語(他卷一第170、175頁)

 ⑵依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見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等人雖共組本案應召集團,然依A女、丙、C女及D女之證述,該集團並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案應召集團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又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所涉犯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不合於前開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而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就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訊息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先後招募A女、丙,及經由網際網路招募C女、D女,以每次性交易價款4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代價,安排並載送附表一所示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往赴附表一所示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其等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訊息罪嫌云云。

 ⒉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且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修法理由略以:「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1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2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且進一步回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保護對象限縮為「兒童及少年」。從而,行為人刊登之成年人間性交易廣告,如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兒童或少年不易接觸,自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對象。  

 ⒊經查:

 ⑴依A女於偵查中證述:男客都會要求小姐要成年,才不會有違法的問題,所以陳彥忠、甲○○、賴文彬他們都會交代找男客的人以及去接客的小姐要特別注意不能說出自己的真實年齡,要稱接客小姐均成年,這算是教戰守則的一部等語(他卷六第513-514頁);丙於警詢中證述:公司有教如果遇到客人問年紀,都要說20歲。是A女負責找客人,在愛甜心及臺灣甜心包養網網站上貼上無臉性感照,興趣、包養預算、身高、體重,就會有客人點擊照片即可進入聊天室聊天,然後A女和客人聊天時再交換LINE或微信,聊天時A女會設定小姐的人設及背景(綽號、年紀、工作),與客人詳談交易事項,交易前A女會將設定的劇本告訴我,方便我被客人詢問時,不讓客人察覺一開始聊天的人不是我本人等語(他卷一第202頁、他卷二第73頁);C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是A女負責在愛甜心網站上找客人。賴文彬、甲○○、黃國翔、A女等人還特別交代我在接客時要說明自己已經滿20歲等語(他卷一第384頁、他卷六第53-54頁);D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是小姐,也負責找客人。A女有在愛甜心上貼文,在加LINE或微信好友進行聯繫。A女有交代說如果客人有詢問到年齡的部分,要照A女講的歲數告知客人,要謊報18歲等語(他卷一第152、169、173、175頁、他卷六第41-43頁)。

 ⑵核與證人黃萬芳於警詢證述:都是A女和我說丙、D女的年齡,皆約為19、20歲,我是透過LINE與A女聯絡等語(他卷三第233-234頁);證人郭柏新於警詢證述:我是透過LINE上面1個小姐派工群組認識A女,再透過A女介紹丙給我認識,我不知道丙是未成年人等語(他卷三第242-245頁);證人陳昭宏於警詢證述:我於性交易當天在交友網站「ISUGAR」上認識1名女生,內容大概為「有兩女要約」,後來在微信互加好友,對方在微信內貼上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留下出生年月日欄位,我確認對方一個是18歲、一個是20歲,討論好後我們就前往性交易地點等語(他卷六第105頁);證人黃弘瀚於警詢證述:我在「ISUGAR」認識A女,「ISUGAR」是一個成人網站,當時A女在網站上貼文要性交易,之後我們就互加微信,A女就跟我說性交易女子的年紀、價格、條件及地點,在「ISUGAR」及微信上對方都說自己18歲,A女在微信上貼的照片及訊息也都說小姐有18歲等語(他卷六第117、121頁);證人莊澍村於警詢證述:我在愛甜心網站上與丙聊天時,丙有向我表示她目前23歲。我透過朋友介紹愛甜心包養網站,進入網站時,有標示未滿18歲不得進入,這個網站就是互相約砲的網站,如果對方沒有要約砲的話會特別在個人資訊頁面上表明等語(他卷六第129-130頁)相符。足見,A女負責與嫖客間之聯繫,且陳彥忠、甲○○、賴文彬等人有交代A女找嫖客時要稱接客小姐均已成年,而丙、C女、D女亦均有被告知從事性交易時需向嫖客稱自己已經成年等情,堪予認定。而卷內亦查無檢察官有提出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所刊登或其等要求A女刊登之接攬嫖客從事性交易訊息,自無從認定黃國翔、陳彥忠、李俊霆、甲○○等人所刊登或其等要求A女刊登之訊息有提及亦或暗示任何使「兒童或少年」進行性交易之內容,而以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訊息罪相繩。

 ⒋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李俊霆就A女、丙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即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8部分),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

 ⒈公訴意旨固認:李俊霆就A女、丙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8性交易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等云云。

 ⒉然查,A女於偵查中證述:109年7、8月時集團本來是陳彥忠、李俊霆、黃國翔、甲○○,賴文彬是陳彥忠、李俊霆、甲○○的大哥。109年7、8月時,馬伕有李俊霆,10月後馬伕則是陳彥忠、張○翔、甲○○及賴文彬等語(他卷六第511-5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俊霆當馬伕的時間差不多在109年7、8月或8、9月之間等語(原訴卷三第151頁);丙於偵查中證述:109年8月17日到11月初,我見過的集團成員是李俊霆、黃國翔、A女。11月初後有黃國翔、甲○○、A女、張○翔等語(他卷六第47-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09年11月9日至10日前往高雄從事性交易之後,就沒有再看到李俊霆等語(原訴卷三第165-166頁),核與李俊霆辯稱:我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就離開本案應召集團等語大致相符。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李俊霆就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有繼續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而與黃國翔、陳彥忠、甲○○等人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即A女、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李俊霆就C女、D女部分,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 

壹、公訴意旨另以:李俊霆就C女、D女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等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經查,依A女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0月後,小姐有我、丙、C女、D女等語(他卷六第513頁);C女於警詢證述:我應該是109年9月或10月一段時間後,開始從事八大工作的等語(他卷一第102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接觸過的集團成員是賴文彬、甲○○、黃國翔、A女等語(他卷六第53頁);D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9年11月決定從事性交易工作,我只接觸過甲○○、賴文彬、黃國翔、A女等語(他卷六第41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李俊霆就C女、D女部分,與黃國翔、陳彥忠、甲○○等人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李俊霆就C女、D女部分亦涉犯前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李俊霆有罪之論斷,而李俊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李孟亭、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性交易時間(民國)

性交易地點

受媒介應召女子

馬伕

1

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

桃園市龍潭區溫馨汽車旅館

A女、丙、D女

甲○○、黃國翔

2

109年11月2日22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IDO汽車旅館

A女、C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丙)、D女

甲○○、黃國翔

3

109年11月3日1時19分至109年11月3日3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星汽車旅館106號房

A女、D女

甲○○、黃國翔

4

109年11月3日18時2分至109年11月3日19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201號房

A女、D女

甲○○、黃國翔

5

109年11月7日3時24分至109年11月7日6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IDO汽車旅館631號房

A女、C女、D女

甲○○、黃國翔

6

109年11月7日15時34分至109年11月7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C女、D女

甲○○、賴文彬

7

109年11月14日20時44分至109年11月14日22時14分

臺中某汽車旅館

A女、丙、C女

黃國翔、陳彥忠

8

109年10月初

黃萬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

A女

本案應召集團內不詳成員

9

109年11月7日0時至109年11月7日2時49分

黃萬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

C女、D女

黃國翔

10

109年8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

陳彥忠

11

109年11月17日0時33分至109年11月17日2時38分

黃萬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

A女、丙

張○翔

12

109年11月20日21時13分至109年11月20日23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A女、丙

黃國翔、甲○○

13

109年12月18日0時5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連鎖精品旅館

張○翔

14

109年12月24日19時15分至109年12月24日22時57分

桃園市○○○○○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

張○翔

15

110年1月3日23時38分至110年1月4日3時57分

桃園市○○○○○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

張○翔

16

110年1月30日19時30分至110年1月30日2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時尚汽車旅館

丙自行搭白牌計程車

17

110年2月3日19時26分至110年2月3日21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時尚汽車旅館

丙自行搭白牌計程車

18

110年2月9日20時7分至110年2月9日2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時尚汽車旅館

丙自行搭白牌計程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跟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國翔所有

2

IPHONE手機3支(各含SIM卡1張)、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彥忠所有

3

①黃國翔所有之保險套2個、租賃契約1本

②李俊霆所有之IPHONE11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未含SIM卡)、本票1張、存摺2本(郵局、國泰世華)、空氣手槍2支、瓦斯氣瓶46支

③蘇聖翔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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