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柱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柱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加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羅柱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柱炎自民國114年6月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不詳餐廳內飲用啤酒4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柱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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