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87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楊明鈞

被告 陳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伍佰 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34元,及其中21,941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3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0元,及其中22,341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3元,及其中18,035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約(下合稱系爭台灣大哥大合約)使用,然被告於合約期限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迄今被告就系爭台灣大哥大合約共積欠電信費22,341元、專案補償款15,539元,合計37,880元逾期未清償。又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約(下合稱系爭遠傳合約,與系爭台灣大哥大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使用,然被告於合約期限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迄今被告就系爭台灣大哥大合約共積欠電信費18,035元、專案補償款13,598元,合計31,633元逾期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輾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曾以113年8月28日函(下稱系爭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通知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函及收件回執、專案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95頁),核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異議狀雖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故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左欄金額之利息(民國)

1

22,341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8,035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