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ZUT—○一八」應更正為「ZUL—○一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所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其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竊盜犯行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九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