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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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風火之輪」、「金雕王」、「虎豹王三代」各壹臺(均含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與綽號「 白毛 」、「 阿榮 」及「 阿龍 」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96年1月13日止,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219巷46號「愛之歌卡拉OK」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風火之輪」、「金雕王」及「虎豹王三代」各1臺,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以1比1之比例退換等值之硬幣,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則歸甲○○及上開成年男子五五分帳。嗣於96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臺(內含IC板合計共3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7,220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風火之輪」、「金雕王」及「虎豹王三代」(均含IC板各1塊)及賭資現金7,220元扣案可證,復有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白毛」、「阿榮」及「阿龍」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於所犯法條中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罪名,然依據其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明確載明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打玩之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新法修正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法條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他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機具助長賭博歪風,固為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前無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經營「愛之歌卡拉OK」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有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關於受詢問人資料可參),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五、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風火之輪」、「金雕王」及「虎豹王三代」(均含IC板各1塊)及其內賭資現金7,220元,均屬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為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