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實已清償新臺幣162萬元,另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借款期間為本票期限要求抗告人開立超過借款金額之本票,雖承諾將其舊本票寄還抗告人,惟多年來幾經催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仍均未依承諾退還抗告人,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事項,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要與抗告法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逕向本院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詹慶堂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