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2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無悔改之意,長期耽溺於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