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永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送達代被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肆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柒佰零肆萬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為己○○具狀起訴,然其嗣後主張本件代被告墊款契約當事人為永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故聲請變更原告為永鳳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收受後並無異議,應認原告變更當事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復將其工程轉包給原告,民國90年12月起因被告周轉困難無力續行施作後續工程,被告為謀前開工程順遂,與原告協議委由原告代墊部分工程款、員工薪資、工人工資及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並指定戊○○、 蔡進欽 、丙○○、 李玉卿張行道邱秀棉 等人帳戶匯款,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11月4日止合計代墊新台幣(以下同)7,040,099元(墊付金額7,040,999元,起訴狀僅請求7,040,099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合約書影本、兩造工程合約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匯款金額彙整表、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立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等件(均影)為證,復有證人之證述如下:
㈠證人丁○○證稱:
伊於84年至91年間任被告之協理,被告於伊離職前半年發生財務危機,當時原告經過協調代墊被告之工程費用,南投集鹿大橋工程部分,原告有匯款支援被告,因被告資產遭假扣押,故原告匯款係匯至私人帳戶,即工地主任在執行工程時之帳戶,張行道是 成大 教授,負責被告營建研究案,匯給他的錢是工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㈡證人戊○○證稱:
伊於84年至91年任被告之工地主任,原告匯款之期間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有些薪資、工地所需款項均匯至工地主任之帳戶,原告係被告之協力廠商,丁○○有要求原告撥款至伊之帳戶供工地所需,丙○○也是工地主任,李玉卿、邱秀棉是被告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㈢證人 邱崢倫 證稱:
伊於87、88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協理,91年間離職,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後,集鹿大橋工程部分,被告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墊付工程款,原告將領得之工程款中的一成交給被告,作為繳納5%營業稅及水電、電話、留任人員薪資之用,當初如何協議伊不清楚,但原告確有匯一成的錢給被告,因被告財產被查封,故請原告匯至員工開設之帳戶中,集鹿大橋工程後來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原告公司代墊錢給被告公司,始被告公司得以繼續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70,79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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