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四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輕微智障之人,因缺錢花用,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潘志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南縣永康市○里○○路○段○○○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之扳手壹支,破壞甲○○所有之「魔術方塊」等電子遊戲機具七台內之投幣箱後(毀損罪未據告訴),再由丙○○與綽號「潘志偉」之男子著手竊取該等投幣箱內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共二萬餘元,得手後,渠等隨即逃離現場,丙○○並將上開扳手(未扣案)棄置於永康市○○路某處。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甲○○發現其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十元硬幣遭竊,並經警於同日廿三時五十分許,在永康巿永大路二段為警發現丙○○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前揭十元硬幣七十二枚(已發還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現場照片八幀、扣案物品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持之全長約十公分且一頭扁平另一端呈尖銳倒勾型之板手一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要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屬輕微智障,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無視於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強力破壞他人物品以取錢幣供已花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已坦承認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智力較常人為低,自我管控能力較差,為期使其對法律有正確之認識,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兇器板手一支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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