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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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9樓之應受送丁○○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32計算(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4.41),並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已於95年8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信用嚴重貶落,上開借款之本息亦僅清償至95年7月17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1紙、貸款本息攤還表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保帶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共計14,56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