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9月21日│95年6月15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22306│5351│├───┼───┼─────────────┼─────────────┤││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6│95│││案├─┼─────────────┼─────────────┤│後││字│簡│上訴│││號├─┼─────────────┼─────────────┤│事││號│690│4510││├─┼─┼─────────────┼─────────────┤│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3│2│││期├─┼─────────────┼─────────────┤│││日│20│27│├───┼─┴─┼─────────────┼─────────────┤││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6│95││確│案├─┼─────────────┼─────────────┤│││字│簡│上訴││定│號├─┼─────────────┼─────────────┤│││號│690│4510││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4│3│││期├─┼─────────────┼─────────────┤│││日│9│29│├───┴─┴─┼─────────────┼─────────────┤│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依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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