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抗告人乙00000000
Box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伊如就渠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行使權利,必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並經送達始得為之,至少需時六十日以上。原裁定維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所定自本案訴訟終結翌日起三十日之擔保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等之相關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法院於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中,除定原告供擔保期間外,是否尚得定擔保之存續期間,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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