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所犯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壹);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貳)。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壹│貳│├───────┼───────────┼───────────┤│罪名│加重竊盜│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39條第1項│││款││├───────┼───────────┼───────────┤│犯罪日期│95年6月11日│94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453號│96年度偵字第9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5年度易字第981號│96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審│││││├───┼───────────┼───────────┤││判決│95年10月30日│96年6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981號│96年度桃簡字第579號│││││││├───┼───────────┼───────────┤││確定│96年1月22日│96年7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參月│壹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勞役折算標準│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