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盧曾玉女
盧進才
盧雲
相 對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二七
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橋補
字第五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嗣後改分之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2982號民事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382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
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案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橋補字第531號繫
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58
11元,並請求自9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3;93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
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
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
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
,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
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