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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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39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應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積欠票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雖繳納聲
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
告之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38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
令聲請費1,000元,又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
補繳2,190元,然尚不足1,000元,原告仍有補繳義務,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向本院補繳1,000元
二、支票為提示證券,需占有支票及提示始能行使票據權利,故
原告應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三、綜上,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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