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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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8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陳維美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有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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