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告 邱珠賢

訴訟代理人 薛淑伊

被告 施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110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出生就腦性麻痺,無法寫字,也不識字,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上「邱珠賢」簽名、金額、付款地地址、身份證字號、發票日、指印等,均非原告所為,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即98年10月19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實際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則迄至110年3月4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其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

1.先位部分:

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部分:

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本票是被告一個朋友 吳文彬 (已經過世),因被告在91年、90年左右入獄,98年間吳文彬與原告如何借錢,被告不清楚。被告出獄後,吳文彬跟被告說原告有欠其錢,就拿系爭本票叫被告幫忙申請本票裁定。原告沒有欠被告錢,吳文彬也沒有欠被告錢,是原告欠吳文彬錢,因為吳文彬不懂程序,請被告幫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因吳文彬都在喝酒,且聲請程序要簽很多名,所以被告才用自己之名義來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吳文彬過世前叫被告向原告要看看,被告是照吳文彬之意思所為,而吳文彬當初是以口頭委託被告,沒有寫委託書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之本票,並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本票之票據權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權利之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權利移轉的效力。查本件被告到庭自承系爭本票係受友人吳文彬委託代為聲請本票裁定,吳文彬並沒有轉讓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給被告,堪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以,縱使被告已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系爭本票裁定,然因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的效力,被告僅是代吳文彬聲請本票裁定,並非執票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確認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主張確認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邱珠賢

109.10.19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013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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