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HAMSRICHATCHAI(中文名:恰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SRICH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MSRICH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且不慎撞擊案外人 劉漢水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被告自己受傷;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4號
被 告 KHAMSRICHATCHAI
(中文姓名:恰財;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號、臺中市○○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SRICHATCHAI(中文姓名:恰財,下稱恰財)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鄉○路○號#X0250燈桿前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恰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