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告 張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
被告 劉雪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3萬355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文湖線 萬芳 醫院站內,經搭乘電扶梯至月臺上欲搭乘捷運時,因見捷運列車即將發車而快步奔走,疏未注意其他乘客之行進動向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右前方之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向前撲倒,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後並發現原告亦因此事件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裂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共860元:
原告經被告不法侵害後,支出萬芳醫院醫療費共860元。
2.聖心中醫診所(下稱聖心診所)醫療費用共3萬1410元:
原告事發後先自行在家貼消腫藥布靜養,然因一直沒有消腫、消瘀青,而因傷勢無法完全復原,致原告疼痛難耐,於107年10月19日起而有每週前往聖心診所看診兩次之必要,支出醫療費用共3萬1410元。
3.後續需至聖心診所醫療之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學醫院)診斷,發現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裂傷,故原告傷勢顯非單純擦挫傷,而有每週兩次前往聖心診所治療之必要,原告預估後續尚需前往聖心診所治療10年,醫療費用為15萬6000元【計算式:(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費50元)×52週×2×10年=156,000】。
4.精神慰撫金4萬5280元:
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裂傷。原告自107年受前開傷害迄今將近2年半時間,仍未獲被告任何賠償,被告更對原告提起偽證罪之告發。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萬5280元,至為允當。
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遲至事故發生後3日後方才就醫,並非於事故發生當下第一時間就醫,卻選擇延後就醫,導致傷勢較為嚴重,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足認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於事發當下可能不覺得嚴重,於時間經過而漸趨於嚴重,並非罕見,而原告於事發後,即自行在家貼消腫藥布靜養,顯無導致傷勢較為嚴重之可能。
2.被告另辯稱:「當時原告在被告的右後方,原告是用衝的,所以認為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據刑案於108年10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沿電扶梯行走而漸拉近與被告間之距離,2人先後自電扶梯到達月臺平面後,被告原位於告訴人(即原告)左後方並不斷靠近,2人跨大步往捷運車廂方向移動時,被告之右手貼近告訴人左後側身體位置,俟被告身體下傾,於起身同時右手臂微微往前,告訴人即向前傾倒,且自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均未見告訴人有因自己或被告以外之人影響而失去重心等情,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刑案就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而原告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導致膝蓋擦挫傷之事實不爭執,惟事發之時被告並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被告右後方衝到被告前面去才跌倒。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乃係原告快速跑向捷運車廂,並於靠近車廂時往前大跨步,且原告當時穿著拖鞋,按諸常理原告乃處於易於跌倒之狀態,且係原告本身應可注意而放慢速度,但仍疏未注意其行進速度及其他乘客之間隙。
(三)原告提出之聖心診所108年2月26日、109年3月31日等2張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不同,足認其上所記載之「病名」並非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固可選擇於萬芳醫院或其他治療外傷之診所就醫,惟認被告並無至聖心診所治療之必要,故就是否有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原告於107年9月23日在萬芳醫院檢查結果,醫師診斷認定並無大礙,未傷及筋骨,僅是擦挫傷。原告提出之北醫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隔太長,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五)本件被告縱有因過失身體碰撞致原告受有輕微擦挫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與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不相當,實屬過高。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同向之被告均欲搭乘捷運,而同往列車方向前進,嗣後原告在月臺向前撲倒,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3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北捷站字第1093014693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卷第1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碰撞原告身體之事實,惟本院刑事庭於108年度易字第754號案件108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沿電扶梯行走而漸拉近與被告間之距離,2人先後自電扶梯到達月臺平面後,被告原位於告訴人左後方並不斷靠近,2人跨大步往捷運車廂方向移動時,被告之右手貼近告訴人左後側身體位置,俟被告身體下傾,於起身同時右手臂微微往前,告訴人即向前傾倒,且自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均未見告訴人有因自己或被告以外之人影響而失去重心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卷第95至97頁),足認本件原告跌倒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確係因遭被告自後碰撞而向前傾並跌倒在地所致,而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7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亦徵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地碰撞原告乙節,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外,另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裂傷之傷害,並提出北醫大學醫院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5頁)為證,然此為被告否認。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始至北醫大學醫院就診,並診斷出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裂傷之傷害,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逾2年5月,尚難遽認係本件事故所致,而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院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為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則被告辯稱上開北醫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無涉等語,應堪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於事發之時係穿著拖鞋、快速跑向車廂,處於易於跌倒之狀態,其未注意行進速度及與其他乘客之間隙,故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是自原告左後方往前撞及右前方之原告身體,致原告向前撲倒在地而受有右膝蓋擦挫傷,縱原告有穿著拖鞋快速行走之情形,亦非屬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行為至原告損害擴大,故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顯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因遭被告自後方碰撞而撲倒在地,受有右側膝蓋擦挫傷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失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萬芳醫院醫療費共8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萬芳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
860元,業據其萬芳醫院醫療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聖心診所醫療費用3萬1410元及日後持續至聖心診所治療10年所需之醫療費用15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聖心診所就醫,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1410元。此外,原告之傷勢顯非單純擦挫傷,而有每週兩次前往聖心診所繼續治療之必要,預估後續尚需前往聖心診所治療10年,後續所需醫療費用15萬6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聖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31頁、22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亦否認原告後續需接受中醫治療10年之事實。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受之傷害僅為右側膝部擦挫傷,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僅需就其外傷塗敷藥品數日即可痊癒。又原告於107年9月23日至萬芳醫院就醫時,業經醫師以拍攝X光之方式確認其傷勢,此由萬芳醫院當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5頁)載有「X光費(健保)432元」乙節可證,而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上除「右側膝部擦挫傷」外,別無其他傷勢之記載,亦徵原告於並無其餘傷害。參以,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始前往聖心診所治療,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距事發之107年9月20日相距將近1個月,則其於聖心診所治療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有何關聯性?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此外,原告就其有於萬芳醫院開立之藥品外,另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及後續尚須持續治療10年等情亦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就此部分費用自不負賠償責任。
3.精神慰撫金4萬528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兩造自陳學歷、工作、經濟情況等情狀(本院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528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60元(860元+8000元=88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