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3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 許世勳 」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缺錢花用,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以友人 許淑女 (現為其配偶)之兄 許應利 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申請網路帳號[email protected]上網,對外使用假名「許世勳」,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街租屋處,以電腦偽造「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以供詐騙他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司法官識別證之正確性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左右,以假名「許世勳」向網友丙○○
佯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可解決網友之法律問題,且訛稱可解決丙○○先前遭 簡嘉佑 詐騙之案件,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左右,約丙○○在彰化縣○○鎮○○路某茶坊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許世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予丙○○,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復向丙○○詐稱:為偵辦簡嘉佑詐騙案件,極需用錢,且願意負擔部分費用等語,甚且假意追求丙○○,並論及婚嫁程度,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匯入乙○○所指示之不知情友人 黃筱萍 (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偕同乙○○至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自其在該分行之帳戶提領十萬元交付乙○○,並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乙○○,由乙○○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分別提領五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三十萬元以供花用。迨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丙○○向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之親戚查詢,得知並無許世勳其人,乃以電話質問乙○○,乙○○先否認,隔日則更換電話,使丙○○無從聯絡,丙○○至此始知受騙,遭詐騙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左右,亦使用上開網路帳號,以假名
「許世勳」向網友戊○○佯稱自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戊○○聊天交友,嗣約一星期左右,約戊○○在外見面,並行使上開偽造之「許世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供戊○○觀看,以取信戊○○,足以生損害於戊○○,復先後向戊○○詐稱:因欲調任比較輕鬆之檢察官職務,需用錢進行人事疏通、因向他人借錢,利息負擔甚重,無法繳納等語,並假意追求戊○○,甚至論及婚嫁程度,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自其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十萬元、二萬元交付乙○○,又於同年十月三日再自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三萬元及轉帳一萬元至乙○○所指示之不知情友人黃筱萍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提款卡,及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交付乙○○,由乙○○持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提款卡自同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提領計四十五萬元,持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提款卡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提領計五十六萬元,持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提領計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提領計十五萬元以供花用,遭詐騙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㈢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使用m8822@hotmail.
com帳號,向網友丁○○佯稱自己是司法官「陳○德」(姓名詳卷),可幫人解決法律問題,並與丁○○聊天交友,嗣先後向丁○○詐稱:因母親許淑女(其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之人押走、調動升官需要用錢、母親因心臟病發作死亡,無錢辦理喪事等語,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分別電匯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六十四萬元(其中丁○○本人電匯二十四萬元,另四十萬元係由丁○○向友人 王淑華 借款,由王淑華直接電匯該四十萬元)至乙○○所指示之不知情友人許淑女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花用,遭詐騙金額合計三百零九萬元。
二、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二乙○○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偽造「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一張。
三、案經丙○○、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王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網路帳號申請登記資料及IP位置表影本、被告偕同丙○○至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款之錄影帶翻拍照片、黃筱萍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匯入三十萬元)影本、被害人丙○○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黃筱萍上開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對帳單影本、黃筱萍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分別匯款三萬元及轉入一萬元)影本、被害人戊○○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匯款三萬元至黃筱萍上開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提領資料影本、許淑女之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丁○○電匯計三百零九萬元)影本、被害人丁○○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證人王淑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偽造「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一張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證件罪。被告偽造上開司法官識別證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上開司法官識別證,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經丙○○向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之親戚查詢,得知並無「許世勳」其人始知受騙,此亦為原審所是認,顯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實際上並無「許世勳」其人存在,故被告所為,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許世勳本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此並不影響被告偽造證件犯行之成立),乃原審除認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司法官識別證之正確性外,並足以生損害於許世勳本人,自有未洽,且亦未認定被告上開行使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其行使對象之告訴人丙○○及戊○○,亦有違誤;㈡、原審雖已審酌被告有盜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復因缺錢花用,竟冒用檢察官、司法官身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合計高達五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嚴重戕害司法威信,雖與告訴人丙○○、戊○○、丁○○達成和解,分別應允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三百零九萬元,惟迄今分文未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惟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三人均非富裕之人,遭被告詐騙上開數百萬元,使渠等經濟陷於困頓,目前仍舉債度日,被告迄今卻仍未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且告訴人三人除上開金錢損失外,感情亦嚴重受創,對此騙財騙色之行為,實不宜輕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實屬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丙○○、戊○○、丁○○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被害人等心靈受創嚴重,目前尚積欠銀行款項,且被告於原審雖表明還款意願,卻未實際還款,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盜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痛改前非,再冒用司法官身分向多名女子騙財騙色,嚴重戕害司法威信,詐欺金額合計高達五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且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女子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