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迄今已三年,聲請人即被告甲○○長期遭限制出境,非但無法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亦無法出國工作,對家中生計影響重大。何況,被告在大陸所從事之工作,本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本案共犯除 陳子豪 一人尚未被查獲起訴外,其餘均已受制裁,被告既非主謀,於案發後,甚至係主動連絡警方,返台投案,在相關案件出庭時亦未缺席,參以被告家人均在台,並已繳交新台幣(下同)30萬元擔保金,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為此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94年10月11日裁定准予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在案。
㈡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
第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在案。參以被告於本案係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在大陸海南地區維修電話,照顧及管理集團成員起居等情,顯見與海外關係密切,為使審判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兼衡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原審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何況被告本係因在大陸參與電話詐騙工作而遭限制出境,現被告卻以在大陸有工作、欲出國旅遊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亦難准許。本件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滅,而聲請意旨所指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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