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迄今已三年,其長期遭限制出境,非但無法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亦無法出國工作,對家中生計影響重大。何況,其在大陸所從事之工作,本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本案共犯除 陳子豪 一人尚未被查獲起訴外,其餘均已受制裁,其既非主謀,於案發後,甚至係主動連絡警方,返台投案,相關案件開庭時從未缺席,且其家人均在台,並已繳交新台幣三十萬元擔保金,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為此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在案。而抗告人於本案係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在大陸海南地區維修電話、照顧及管理集團成員起居等情,顯見與海外關係密切,為使審判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兼衡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所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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