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49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 謝劉碧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宛玉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8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於83年間,相對人及第三人金 陳寶英 、王 簡阿玉 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1,0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5年10月20日,分別約定違約金每月每萬元20元、15元, 金陳寶英 、 王簡阿玉 並提供其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供作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1,3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獲付款。相對人向伊借款迄今已逾
14年,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已逾13億2,399萬元,雖經伊向法院聲請拍賣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惟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況上開抵押權僅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元、2,000萬元,縱抵押物順利拍出,亦僅清償部分債權,仍有大部分債權未獲受償。經伊多方探詢相對人下落均不可得,相對人設籍金門縣卻無居住,對外聯絡以郵政信箱代之,難覓其行蹤,可見相對人隱匿行蹤或逃匿,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71萬4,8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土地他項權利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11-12、14、15、18-24、26-37頁),堪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觀察上開證據,可知:本件乃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永明 於83年間向抗告人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等2筆款項,由第三人金陳寶英、王簡阿玉分別提供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物,依序設定2,000萬元、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是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金陳寶英、王簡阿玉亦向伊借款云云,顯有誤解,惟此不影響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已予釋明,併此敘明。
四、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郵政信箱對外聯絡,設籍金門卻無居住,戶籍地無人收受信函,可見隱匿行蹤或逃匿,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及遭退回之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1、45頁)。然查:系爭借款債務有第三人金陳寶英、王簡阿玉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物,業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拍賣公告可稽(本院卷第38頁)。又抗告人寄送予相對人戶籍地之掛號函件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予以退回,惟相對人提供郵政信箱以資聯絡,抗告人寄送郵政信箱之掛號函件已由相對人親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再觀相對人提出之 王阿足 等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可知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相對人,相對人亦如期於100年2月15日到庭陳述,並未迴避。依上可見:抗告人就本件債權得以行使抵押權之方式受償,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