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至中華路一段「臺北大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臺北大道社區)之住戶,乙○○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9屆(起訴書贅載第5屆)之監察委員(起訴書誤載為主任委員)。被告甲○○明知臺北大道社區於民國94年2月份公告之經常費用進出表中,有關社區總幹事、警衛、清潔工之春節加菜金及加班費,該社區之總幹事 陳吉春 、警衛 姜三勤徐敏釗葉進興 及清潔工 周美玉 (下稱陳吉春等5人),就上開費用皆係據實領取,乙○○並未偽造上開費用進出表及涉犯詐欺或侵占上開費用之事實;另明知乙○○並未參加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於94年5月10日所召開之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該次會議係由乙○○之妻 連秀雲 自行參加,且會議紀錄係由總幹事陳吉春所製作,乙○○並無偽造「臺北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之情事;詎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一)於97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虛構「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第
9屆之主任委員 賴玉泰 (起訴書漏載賴玉泰部分)及監察委員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2日偽造社區警衛、清潔工之值班獎金、尾牙等費用簽收單後,浮報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94年2月份經常費用進出表帳目,以『警衛等5人春節加菜金』名義向管委會申領9,500元,誆騙臺北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起訴書泛稱「其他委員」) 郭志陽 交付印章,而供賴玉泰、乙○○共同提領上開金額,將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臺北大道社區全體住戶、社區警衛及清潔工」云云;
(二)於97年10月20日再向板橋地檢署遞交刑事告發狀(起訴書未載遞狀日期),虛構「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於94年5月10日晚上7點所召開之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該次會議只有10餘人列席,且會議當天因區分所有權人異議,並未進行表決,詎該次會議主席即財務委員郭志陽、主任委員賴玉泰、副主任委員 邱國賢 及監察委員乙○○(起訴書僅略載「乙○○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事後偽造該次會議紀錄,載明出席人數為47人」云云;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450、1945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案告訴人)甲○○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甲○○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60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係以:(一)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臺北大道社區住戶 方宗良王丙生李啟德林西園林憶芸姚雅莉張秋美 、連秀雲、 陳靜怡陳麗鳳聞榮珠藍長農藍阿茶王振興余勝弘余勝昌呂國榮凌全球徐淑珍張玉真廖文聰 、賴玉泰、 何崇琦余家驃吳那玲呂學政姚秀穗 、陳榮民、 陳鳳寧葉家蓁賴怡螢羅巧芳胡雅茹 等人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四)臺北縣政府95年1月20日函暨所附之臺北大道管委會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簽名表、委託書及決議名冊各1份;(五)證人即臺北大道社區清潔工周美玉、警衛姜三勤、葉進興及總幹事陳吉春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簽收單4紙及上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7頁)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4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20日,向板橋地檢察署遞交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告發狀,並對於乙○○提出申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誣告乙○○的意思,春節加菜金及加班費的部分,伊問過所有的警衛,他們說都沒有人領過那筆錢,伊於94年3月7日看到臺北大道社區公布春節加菜金,伊和其他社區的人,總共問過3位警衛,也有問過清潔工周美玉,也問過記帳的總幹事陳吉春,總幹事說有發才會公布,伊請總幹事拿出證明,但是他拿不出來,總幹事也沒有給伊看板信銀行的帳戶,他說我們沒有權限可以看,如果給我們看,他會被罵,因為他是受雇人,伊跟住戶 陳素溫 一起去問總幹事,之後還有發存證信函給他們,陳吉春那時候還是不給我們看,說我們住戶不能看收據,只能看他們打出來的那張;又94年5月10日臺北大道社區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有參加,伊從現場拍攝的光碟看起來,會議現場只有10幾個人,但是現場黑板上寫43個人,而且當天開會時有人在吵架,並沒有開會,只是在聊天,伊沒有看到乙○○,但有看到乙○○的配偶連秀雲出席,總幹事陳吉春負責當天會議記錄,但是會議沒有開成,伊於97年10月20日提出刑事告發狀,是對該次會議主席即財務委員郭志陽、主任委員賴玉泰、副主任委員邱國賢及監察委員乙○○提出告發,因為他們就不實的會議紀錄,沒有盡到把關之義務,伊沒有特別誣告乙○○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案向板橋地檢署遞交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告發狀,並於訴狀內申告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賴玉泰及監察委員乙○○於94年2月2日偽造社區警衛、清潔工之值班獎金、尾牙等費用簽收單,共同浮報臺北大道管委會94年2月份經常費用進出表帳目,以「警衛等5人春節加菜金」之名義向管委會申領9,500元侵占入己;另申告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於94年5月10日晚上7點所召開之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該次會議只有10餘人列席,詎該次會議主席即財務委員郭志陽、主任委員賴玉泰、副主任委員邱國賢及監察委員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事後於該次會議紀綠,偽造出席紀錄47人云云;前案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450、1945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案告訴人)甲○○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甲○○聲請再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6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上揭刑事告訴狀、告發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明知臺北大道社區於94年2月份公告之經常費用進出表中,有關社區總幹事、警衛、清潔工之春節加菜金及加班費,該社區之總幹事陳吉春等5人,就上開費用皆係據實領取,該社區監察委員乙○○並未偽造上開費用進出表及涉犯詐欺或侵占上開費用之事實;另被告明知乙○○並未參加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於94年5月10日所召開之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該次會議紀錄係由總幹事陳吉春所製作,乙○○並無偽造「臺北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之情事;詎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前案向板橋地檢署遞交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告發狀,並於訴狀內申告上開虛偽內容,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於前案申告上開事項之內容,究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乙○○提出申告?
(三)就甲○○於前案申告臺北大道社區主任委員賴玉泰及監察委員乙○○,涉嫌虛報春節加菜金,是否有誣告賴玉泰或乙○○之犯意部分:
1、本件前案偵查中,臺北大道社區總幹事陳吉春、警衛徐敏釗、姜三勤、葉進興及清潔工周美玉確實有收到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94年2月份經常費用進出表所記載之春節加菜金共計9,500元等情(包括陳吉春等5人尾牙費用各1,000元,及警衛徐敏釗、姜三勤、葉進興之值班獎金各1,500元),業據陳吉春等5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臺北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5次管理委員例行會議紀錄1份(開會時間:94年1月4日)、臺北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
2月份經常費用進出表2紙(下稱「費用進出表」)、陳吉春等5人之簽收領據共計5紙,及原審函查之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國98年10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860號台北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自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他字第6798號卷【下稱他卷】三第24至26、33頁,原審卷第66至71頁);是臺北大道社區主任委員賴玉泰及監察委員乙○○,固無虛報上揭春節加菜金之情事。
2、惟證人總幹事陳吉春於偵查中證稱:94年2月間,被告甲○○有向我詢問關於春節加菜金及加班費的問題,她詢問後,我就把那一張報表(指上揭「費用進出表」)及警衛的領錢收據給她看,並向她說確實有將那一筆錢領出交給我、警衛和清潔工,簽收獎金之單據,我們發的時候就有填寫,必須要簽收單據才會發錢,我一開始就有將單據給被告看,只是較晚公告,報表我們是94年3月份公告的,原則上我們只會公告「費用進出表」,不會將細目單據公告,後來因為有人質疑,才於94年5月又公告春節加菜金領據(見他卷三第41、42頁陳吉春偵訊筆錄);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
1月至6月之間,有在臺北大道公寓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的職務,知道94年2月間該社區有公告春節加菜金及加班費的事情,因為是我做的,於94年2月至5月間,有住戶針對春節加菜金提出質疑,我當時把發放加菜金當事人領錢及簽名的單據給住戶看,住戶是先看了公告的經費支出,才要求看單據,我確定有把簽收單據拿給住戶看,因為當時來看的住戶有好幾位,但是確定的住戶我記不得,我只記得有一位是 王雲鑾 ,好像是甲○○的媽媽,當時人太多了,我記不得,好像也有陳素溫小姐,開始的時候,住戶有要求,我就給他們看,後來因為住戶人數太多,我一個人應付不過來,就向當時的財務委員郭志陽報告,後來郭委員限定要看報告的人,要事先登記,等郭委員下班之後,由郭委員會同我一起和住戶看,這在社區裡面公告欄裡都有公告,那時候住戶看了會把單據扯壞,我們怕證據弄壞,我一個人不敢負責,所以才找郭委員商量,春節加菜金是我發放的,我請財委填寫銀行領據之後,我自己拿到板信銀行提領現金後發放,領據需要財委、主委、監委蓋章,銀行還要求社區的大章才能領錢,我記得甲○○有來問過我好幾次,有時候是和她媽媽一起來,但是詢問的確定日期我記不住,我可以確定那時候有拿單據及帳目給他們看,不管是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或是住戶大會的會議記錄,都要給管委會的重要委員過目,他們過目之後,好像委員會的會議記錄都會簽名,但是住戶大會的會議記錄我不記得有沒有簽名,但是看過後,如果有問題,他們會跟我說,主委蓋他的私章後,我就會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8頁)。
3、另證人陳素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臺北大道公寓大廈社區的住戶,有看過該社區94年2月份經常費用進出表,該份費用進出表是在94年3月7日公布,我還有印象是因為94年那時候鬧得滿大的,所以有比較留意,我發現該份報表上面春節加菜金9,500元有問題,因為依照慣例,過年時會加發尾牙費和年終獎金一個月,當時多出一項春節加菜金9,500元,會覺得很奇怪,而且是陳吉春等5人領取,不知道5個人是怎麼分,尾牙費通常是1,000元,因為總幹事陳吉春做帳曾經有出錯的紀錄,所以我會留意經常費用進出表,發現問題之後我有去問清潔工和警衛,他們都說有領尾牙1,000元,還有年終獎金一個月,但是他們都說不知道有「春節加菜金」的事情,後來我遇到甲○○,就和她一起去問陳吉春有關「春節加菜金」9,500元的依據,我們要求要看帳本還有領據,陳吉春說不用,他算給我們看就好,請我們到外面去等,等了一會兒,他要我們進去,我們發現金額兜不攏,他就叫我們出去等,他要再重新算一次,我們又等一會之後,他叫我們進來,金額兜對了,但是我們要的是證明不是算法,他又不給我們看領據,我們只好回去,我覺得當時他把領據給我們看,我們就不會有疑慮,也不會有今日的事端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
4、綜上,本件被告甲○○於94年3月間,就上述臺北大道社區發放之春節加菜金名目,確曾多次向該社區總幹事陳吉春提出質疑,並與該社區住戶陳素溫向陳吉春共同質問有關「春節加菜金」9,500元的依據,及要求閱覽陳吉春等5人簽收「春節加菜金」9,500元之細目領據;嗣因被告對該社區總幹事陳吉春及管委會之處置態度不滿,而於97年4月19日具狀向板橋地檢察署對於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賴玉泰及監察委員乙○○提出申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本件既係被告出於懷疑該社區主任委員賴玉泰及監察委員乙○○,可能共同假借春節加菜金名目,而有侵占該社區款項情事而為申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無誣告犯意可言。
(四)就甲○○於前案申告臺北大道社區財務委員郭志陽、主任委員賴玉泰、副主任委員邱國賢及監察委員乙○○,涉嫌偽造上開會議紀綠,是否有誣告之犯意部分:
1、查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於94年5月10日在臺北大道社區辦公室舉行之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共有47戶出席,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人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大道社區住戶方宗良、王丙生、 王世億 、李啟德、林西園、林憶芸、姚雅莉、張秋美、連秀雲、陳麗鳳、聞榮珠、藍長農、藍阿茶、王振興、余勝弘、呂國榮、凌全球、徐淑珍、張玉真、廖文聰、何崇琦、余家驃、吳那玲、呂學政、姚秀穗及胡雅茹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95年1月20日函暨所附之臺北大道管委會第1次(94年5月
3日)、第2次(94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簽名表、委託書及決議名冊1份等在卷足稽(他卷一第
163至179頁);是臺北大道社區財務委員郭志陽、主任委員賴玉泰、副主任委員邱國賢及監察委員乙○○,固無偽造上開會議紀綠之情事。
2、惟原審勘驗被告自行拍攝94年5月10日臺北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現場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會議現場為一辦公室,其內有辦公桌、白板、電視、椅子等擺設,空間約可容納20至30人不等之人數,畫面中有一男子形似主持會議之人,其餘之人,則以該男子為中心圍坐,或倚牆坐於外側,現場人數約有17人(不含拍攝者),畫面最後則可見門口處另有他人佇足,惟無法得知是否亦為參與會議者,另懸掛於牆上之白板則記載當天出席人數為43人(見原審卷第75頁勘驗筆錄);是被告辯稱上述94年5月10日臺北大道社區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現場只有10幾個人,但是現場黑板上寫43人一節,尚非無據。
3、另證人 廖嘉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84年至95年間,曾擔任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的委員,94年5月10日管委會召開之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我不清楚,沒有被通知,也沒有看過該次會議記錄,就我擔任委員的瞭解,會議紀錄的公布流程,要經過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的審核之後才能公布,又管委會的發文也要經過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的審核之後才能發文,除了這4位委員,其他委員也可以過目,只是必須要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過目,認為沒有意見,才能公布或發文,社區會議記錄的審核過程,是社區裡的每一種會議記錄都要經過上開的審核過程才能公布,審核就是住戶對社區的意見,總幹事要作筆錄,筆錄打下來讓這些委員過目,之後再向住戶公布,委員在審核會議記錄時,不一定都有出席,審核時只看總幹事製作的會議紀錄內容,也有聽過委員審核時,有會議記錄沒有通過的情況,我擔任過臺北大道公寓大廈社區的建設委員、一般委員,監察委員好像擔任過一次,擔任監察委員時,也要審核區分所有人大會的會議記錄,審核的標準就是社區財務要過目,還有其他的建設要去檢查,還有會議記錄是否正確,審查時,就要照項目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6頁)。
4、綜上,本件被告確曾參加94年5月10日臺北大道社區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現場拍攝光碟,因被告在場時,目睹現場人數只有10幾個人,但是黑板上寫43個人,被告懷疑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及會議紀錄恐有造假情事,詎該社區管委會竟將該次會議紀錄送交臺北縣政府核備,被告因對該次會議主席即財務委員郭志陽不滿,及對臺北大道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賴玉泰、副主任委員邱國賢及監察委員乙○○就可能不實的會議紀錄,未盡審核義務,而於94年10月20日具狀向板橋地檢察署對於郭志陽、賴玉泰、邱國賢、乙○○提出申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申告內容,亦非全然無因;本件既係被告出於懷疑上揭臺北大道社區94年5月10日之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冊之真實性可疑,而向板橋地檢察署提出告發,被告此舉,只是期望檢察官傳喚該次會議之出席住戶查明真相,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亦無誣告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自承開會時未見告訴人出席,告訴人顯不知開會情形,再該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均無告訴人出席紀錄、核准簽名章或私章於其上,客觀上難認告訴人與該會議相關;縱被告對出席人數質疑,惟明知與告訴人無涉,竟遽虛構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提告,被告主觀上顯有誣告意圖甚明,原審未考量即為被告有利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被告雖對「春節加菜金」帳目有疑,且詢問警衛及清潔工均稱沒收到「春節加菜金」,又詢問告訴人及總幹事亦未獲答覆,才會申告云云,惟觀總幹事陳吉春於偵查中證稱春節加菜金係尾牙與值班獎金總稱,及陳素溫於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明知「春節加菜金」非付款項目而係支付尾牙與值班費之總項目,然被告未再向警衛等確認是否收到尾牙及值班費,亦未查證告訴人有何偽造支領單據事實,即依個人主觀無憑之臆測,申告告訴人;被告無憑任意申告,應構成誣告罪行,原審未查,率以被告申告內容非全然無因認無誣告犯意,不符論理法則等語。經查被告依其當天參加開會之觀察及蒐證,認參加開會之人數與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出席人數47人顯有不符,又會議紀錄的公布流程,要經過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的審核之後才能公布,且管委會的發文也要經過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的審核之後才能發文,被告主觀上懷疑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及會議紀錄恐有造假情事,而該社區管委會竟將該次會議紀錄送交臺北縣政府核備,因認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就可能不實的會議紀錄,未盡審核義務,而於94年
10月20日具狀向板橋地檢察署對於郭志陽、賴玉泰、邱國賢、乙○○提出申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本件既係被告出於懷疑上揭臺北大道社區94年5月10日之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冊之真實性可疑,而向板橋地檢察署提出告發,被告此舉,只是期望檢察官傳喚該次會議之出席住戶查明真相,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是公訴人上訴之上開理由,尚無從致本院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誣告之犯行,此外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公訴人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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