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3號抗告人即被告 尤世雄 抗告人即輔佐人 尤家華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複製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卷所附另案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然侮辱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因原付與之光碟雜音過大,聲音過小,為期於本案提出譯文為證,爰提出聲請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尤世雄係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之被告,聲請人尤家華係尤世雄之胞兄,依法得為上開案件被告尤世雄之輔佐人,復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於100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擔任該案被告尤世雄之輔佐人。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是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至明。
(二)經查,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6號被告尤世雄被訴偽證案件,檢察官起訴時移送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然侮辱案件於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1片(附於99年度偵字第15384號案第26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該案之被告即為聲請人尤家華),屬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卷宗資料之一部分,僅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抄錄及攝影。惟聲請人尤世雄、尤家華於原始100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分屬被告、被告之輔佐人,揆諸前開規定,均非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依法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聲請人尤世雄聲請交付筆錄部分,已依法交付),亦不得抄錄、攝影卷證(含拷貝複製前開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尤世雄因本案事涉誣控,且抗告人尤家華被訴妨害名譽案,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原審未為應盡之調查,即為枉判,甚而只取供述,不查物證、事證,復濫行對抗告人尤世雄提起偽證公訴,為求徹底保存本案審理過程各庭訊錄音,以作積極抗辯,還抗告人等清白,爰提本項聲請。㈡抗告人等所請,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確保各審理期日筆錄與庭訊錄音無誤,請求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原審作完整答辯,均符合法條所定云云。
四、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並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僅限於辯護人或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故屬被告最重要的辯護權利,其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然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抗告人尤世雄、尤家華等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分屬被告、被告輔佐人等之身分,其等聲請交付上開偽證案卷內之99年度易字第294號妨害名譽案件於99年10月25日期日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至當事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設備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依該條請求自行轉譯文書者,須於次一期日或辯論終結後7日聲請,可見依該條項聲請,限於播放該案件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光碟,不包括卷內所附其他證物光碟。經查,抗告人等聲請燒錄原審99年度易字第294號案件99年10月25日審理庭訊錄音光碟,此有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頁);又抗告人等係於100年5月5日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進行中,始就另案99年度易字第294號案件99年10月25日期日,提出播放錄音光碟並自行提出轉譯文書之聲請,則抗告人等既非對本案即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之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請求自行轉譯文書,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未合,其等所請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等所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等所執抗告意旨,經本院指駁如前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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