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12080002號之處分(原舉發單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209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
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420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裁字第9812080002號裁決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證號:號A039090)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在執業期中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然而伊當時是因為駕車與機車騎士即被害人趙先生發生紛爭,被害人撥打手機,伊誤以為對方將呼喚同夥對伊不利,才拿工具制止對方,法官經伊敘述及被害人諒解,也給予伊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然伊至警局辦理例行性之年度執業登記證驗證,才被告知上開事實依法必須廢止執業登記證,因全家經濟狀況皆需仰賴伊一人,實不能無現在之工作,懇請鈞院再給伊一個機會,是對於原處分不服,伊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8年4月2日執業期期間,因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確定,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字第AEV420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交裁計字第9812080002號裁決裁處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等情,有前開通知單、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94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考,亦為異議人所是認無訛,且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之犯罪,堪認異議人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中,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乃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再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再90年1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該次修正前條文固以「未宣告緩刑」為其要件,但此要件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即已刪除,是依修正後之規定,無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併予緩刑宣告,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於執業期間中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提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均非上開法規所定得以審酌之事項,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故異議人請求免予裁罰,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為前揭處分,於法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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