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1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陳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2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對被告信用卡部分,原另請求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600元,嗣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此部份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77,098元未給付(其中75,356元為消費款,1,142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6月23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191,331元(其中190,690元為消費款,641元為違約金)。㈢被告於93年1月28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18.25%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8,424元及自96年1月16日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756,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76,498元(│75,356元│自96年6月24│20%│無││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191,331元│190,690元│無│無│自96年6月24日起至││(通信貸款││││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88,424元│488,424元│自96年1月16│18.25%│自96年2月17日起至││(現金卡)││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年息1.││││止││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