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增載:「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增載:被告甲○○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應適用之法條則增載:
(一)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至被告曾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經本院調閱其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而可認定。惟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與醫學上判定之精神分裂症,不盡然相同,被告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再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二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親自施用詐術,顯有欺瞞告訴人以獲取金錢之能力,其有無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非無可疑。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能針對問題為確實回答,並當庭供述:我知道做的這件事情是錯的,也知道不是還錢給告訴人,就不用判決,我出獄後會還錢給告訴人,會矯正改過不再犯,之前有在醫院有住院過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應無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致無法辨識、理解本件犯罪,或對現實情事之是非辨識能力顯低於正常人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罹患之病症,已導致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本件核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在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及多次詐欺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度為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竟然利用告訴人善心助人之義舉,遂行同類詐欺案件,犯罪手段利用人性善良之一面,危害社會風俗,斟酌其迄未返還詐欺所得之金錢予告訴人,業經其供述明確,告訴人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患有疾病之身體情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在在表示出監後會還錢給告訴人、將惡習改過等語,足認被告非無悔意,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229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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