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因業務往來互為熟識,然甲○○因乙○○積欠貨款約新臺幣四十萬元未為清償,且多次催討未果,心生怨懟,竟萌生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甲○○趁乙○○甫做完攤販生意,正推攤車返家而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之際,騎乘機車趨前接近乙○○,除持預先準備而內摻有洗衣粉及油混合而成液體之塑膠容器,將該容器內之液體朝乙○○臉部潑灑而去,致乙○○因而受有結膜化學燒傷害外,甲○○並當場向乙○○恫嚇稱:「下次要潑硫酸」,以加害乙○○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對人口出「下次要潑硫酸」之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身體安全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財務糾紛,竟向告訴人潑灑混合洗衣粉及油之液體,藉此催討欠款,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化學燒傷之傷害,且復向告訴人揚言下次將潑灑硫酸等語,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恐不已,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良,而其傷害告訴人,無非係因認告訴人未依約分期償還欠款,一時氣憤所致,要非動輒暴力相向,其情尚屬可原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執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於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復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其業有悔改之意,念其因一時氣憤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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