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9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本件竊盜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原諭令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候傳,惟因被告親友未及辦理交保,被告始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羈押前原於姑姑水果批發店任職,今遭羈押後,致其負責之客戶應收帳款應收帳款無法收取對帳,上開水果批發店資金週轉不靈,期能讓被告具保返家處理,爰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犯有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945號),於民國97年3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處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件具保聲請後,其上開竊盜案件,已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審結,並當庭諭知被告准予新臺幣三萬元具保,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續予羈押。是依上所述,被告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再審酌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