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號(另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刑,並同時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
(二)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
(三)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
(四)因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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