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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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
龍鳳英龍鳳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二號被告陳正宗、龍鳳英及龍鳳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陳正宗、龍鳳英及龍鳳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三十四號六樓,自龍鳳珠身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60009043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陳正宗、龍鳳英及龍鳳珠所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龍鳳珠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案件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免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