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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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壹點零貳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被告劉俊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1.02公克,驗餘總淨重0.9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低,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6年5月22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499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偵查卷第47頁)。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 國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